附件1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高于或者低于《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但《标准》中规定“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的,虽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也不得按照“轻微违法行为”档进行处罚。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相对人依法提出异议,初审认为异议成立且对处罚结果产生影响的,承办部门应将相关情况移交法制机构进行再次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充分;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第十四条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裁定。

第十五条《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报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报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机构应留存以下资料:

(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

(二)法制机构对送审案件的初步审查意见及送审单位的意见回复;

(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

(四)《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

(五)《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六)《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七)税务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相关资料(包括罚款入库凭证、案件执行报告、强制执行涉及的文书等)。

第十八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行政综合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上级税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

案件名称

承办单位

承办人员

主要案情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

裁量标准规定

拟处理意见

承办单位签章年月日

注:裁量标准一项是指对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适用了《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哪一指标。

附件二

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

案件名称:

案件移交部门

案件移交人

案件移交时间

案件接收部门

案卷接收人

案卷内容

案卷共页。

注:本表一式两份,法规部门留存一份,送审机关留存一份。

附件三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

编号

受案日期

案件名称

提请单位

审结日期

退卷日期

查补金额(税、罚)

处罚决定书编号

注:本表由各级法规部门填写并存档。编号由年度+预审案件序号组成,如年预审的第一起案件,编号为001。该编号作为预审部门登记管理使用,不作为处罚决定书编号的依据。

附件四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

案件名称

送审单位

案件基本情况

送审单位意见

法制机构意见建议

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名(盖章):年月日

主管领导意见

年月日

注:本表一式两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送审单位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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